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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院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指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对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学院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学院内部审计在院长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向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院长负责指导、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工作,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合理配备审计人员,制定和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
(三)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四)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条件与经费,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在院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上级部门的文件精神以及学院相关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学院根据发展情况,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八条审计人员应由具备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建设工程、信息系统等专业素质的人员组成,并通过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等活动,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九条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务预算。
第十条学院应当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应要求回避。
第四章 工作职责与主要权限
第十二条学院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审计职责,对学院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五)对外投资项目;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七)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九)学院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可对学院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查,提出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部门按时报送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加学院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院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学院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部门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部门和个人,可以向学院党委或行政机构提出表彰建议;
(十一)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学院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院院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编制项目审计计划,制定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组织召开审计进点会,学院相关部门和被审计部门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被审计部门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部门,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机构应认真处理被审计部门或被审计人员的反馈意见,并将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复核后报学院主要负责人审定,经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部门、被审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同时送达审计整改通知,被审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针对审计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推进审计整改,并在3个月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建议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二条审计事项完成后,审计机构应按照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严格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学院将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院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将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院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院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学院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